原标题:公务员考榜首没被选用,女考生诉湖北省保密局再遭法院驳回
湖北某地级市公务员夏敏(化名)参与省直单位公务员考试,她书面考试、面试总成果榜首名,成果被选用的却是第二名潘某。
据此前夏敏向记者供给的湖北省国家保密局2018年1月15日书面回复显现,没有选用夏敏,是因为被选取的同志“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期望她能正确对待安排的选择和决议。
夏敏遂将湖北省国家保密局诉至法院,恳求法院承认被告选用潘某的行为违法;吊销被告选用潘某的行为;判令被告选用原告。2018年9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决,以为夏敏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过错,并驳回其申述。本年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吊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决,指令武昌区法院持续审理此案。
12月20日,武昌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决,以为“原告的诉讼恳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清晰”,再次驳回夏敏的申述。24日,夏敏的律师齐秀军告知汹涌新闻,夏敏已托付律师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总成果榜首未被选用
2016年湖北省公务员应考,夏敏报考了湖北省保密局宣扬法规处科员职位,此职位招录1人。
成果公示显现,夏敏(化名)书面考试面试总成果榜首
《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选用公务员考试成果折算汇总表》显现,夏敏位列榜首名,书面考试面试总分79.1125分;第二名潘某(男),书面考试面试总分78.8950分。武汉中院终审裁决书发表,2016年9月7日,夏敏进行了体检。同年12月9日,湖北省委安排部对湖北省保密局拟选用人员进行了公示,拟选用人员为潘某。2017年2月7日,湖北省委安排部作出鄂组干函[2017]4号《关于赞同选用潘某为公务员的函》。
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保密局向夏敏作出《信访问题回复》;同年4月3日,湖北省委安排部作出鄂组干〔2018〕198号《关于选用潘某为公务员的告诉》。湖北省保密局给夏敏的《信访问题回复》称,你报考我局公务员,并终究进入调查阶段,表现了杰出的归纳本质和水平。因为与你一起进入调查的另一名同志,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经过稳重决议并按程序报上级同意,选取了另一名同志,期望你能正确对待安排的选择和决议。
湖北省保密局给夏敏(化名)的信访问题回复
夏敏对第二名“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的说法并不认同。夏敏于2013年8月经过公务员应考以榜首名的成果进入某地级市政法委。而据其出示的两份保密业务训练结业证书显现,夏敏曾于2013年11月获湖北省保密局颁布的全国保密干部全员训练湖北省保密干部训练班成果合格证书,以及某地级市国家保密局2015年6月颁布的涉密网络安全保密办理人员训练班成果合格证书。
夏敏说,2014年1月,业务训练合格后,她正式任机关保密员,担任本单位(含合署工作单位和部属事业单位)的保密宣扬教育、准则拟定、自查自评、保密员部队办理、保密工作资料编撰、机要通讯等。2016年1月,她地点的地级市保密局发文建立全市保密查看督查组,选用其为副组长。
《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选用公务员考试成果折算汇总表》显现,潘某之前的工作单位为湖北某县人社局。
申述保密局被一审法院驳回
考了榜首名却落选,夏敏以为自己遭到不公正对待,将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8年10月8日,夏敏收到武昌区法院出具的(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决书。
武昌区法院以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直接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工作厅的内设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公示、选用潘某的文件由省委安排部作出,湖北省保密局没有作出选用潘某的决议,因而原告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过错。又因中共湖北省委安排部是党委部分,上述行为无论是中共湖北省委安排部的行为仍是中共湖北省委安排部同意的行为,均不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武昌区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夏敏的申述。
夏敏不服,托付律师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武汉中院终审裁决书显现,武汉中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以为此案两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省保密局是内设组织仍是行政机关?二是上诉人申述的选用行为详细指向什么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三是上诉人的申述是否超越法定申述期限?
武汉中院指出,省委保密办与省保密局虽系同一就事部分,两者身份不同承当不同的功能,即俗称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省委保密办归于内设组织,是党的组织,而省保密局的责任是依法实行全省保密行政办理功能。湖北省保密局作为湖北省保密工作行政办理部分,其身份具有对外性,从其2015年收取的“安排组织代码证”上载明的组织类型为“机关法人”也可知,湖北省保密局在对外履职时,能以自已的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是具有独立承当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建议其不是行政机关的定见,与现实和法律规则不符,该院不予支撑。
针对第二个焦点,武汉中院以为,在上诉人与潘某均契合条件的状况下,省保密局作为招录机关作出了承认拟选用人员为潘某的决议,湖北省委安排部作出了终究批阅赞同的选用决议。上诉人尽管一直没有将其申述的行为精确、清晰地指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认拟选用人员的行为,但其已清晰表明不是申述湖北省委安排部的批阅赞同行为。其片面上以为,被上诉人在批阅前现已作出了所谓的选用决议。对上诉人认识上的过错,武汉中院以为,从本质化解胶葛,实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点动身,本案应该确认,上诉人申述要求承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选用决议违法并吊销,指向的行为便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认拟选用人员为潘某的决议。不然,如一审裁判,在诉讼恳求不清晰的状况下,没有向上诉人作必要的释明,以进一步清晰其诉讼恳求,也没有对相关行为作必要剖析后,对不清晰的诉讼恳求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说,而是简略裁决驳回申述。此裁判成果可能会形成上诉人经过本轮诉讼后,经过调整诉讼恳求再次进行诉讼以寻求救助。然后形成案结事没了,徒增当事人诉累。
该行为是否可诉?武汉中院以为,湖北省保密局以为其承认拟选用人员行为不可诉,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观念不建立,中院不予支撑。
武汉中院还以为,此案没有超越法定申述期限。综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对外是可以独立承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夏敏以为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承认拟选用人员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终审裁决,吊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决,指令武昌区法院持续审理此案。
持续审理后再被驳回
12月20日武昌区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号《行政裁决书》显现,武汉中院指令该院持续审理本案,因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告诉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行政裁决书》显现,夏敏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调查组对原告展开选用调查,原告照实向被告调查组陈述了成婚、怀孕状况,被告的行为涉嫌轻视孕妈妈。
武昌区法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则,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现实依据。所谓“详细的诉讼恳求”,首先是要有清晰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据公务员招录的相关法律规则,公务员招录是一个进程,该进程包含一系列行为,主要有用人单位提交已拟定的招录职位及名额,安排部分拟定招录方案,展开报名、考试、审阅等详细工作 ,各个行为触及的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和依据各不相同。本案触及的进程是承认拟选用人员和决议选用人员,原、被告供给的依据显现,被告向党委安排部分作出了拟选用人员的请示,党委安排部分作出了拟选用人员的公示,之后党委安排部分作出了选用公务员决议,即本案触及的行为句括了被告的请示,党委安排部分的公示和选用决议。原告抽象地将二个机关作出的三个行为都归为被告作出的选用行为,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行终811号行政裁决书已清晰指出原告的诉讼恳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清晰。本院在持续审理期间,依据上级法院裁决书的指引,再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恳求,归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清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述。
《行政裁决书》称,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